“融资租赁行业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会计、税收、法律和监管四大支柱的支持,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,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。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在4日举行的第五届中国金融租赁年会上表示。
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,离不开法律的“保驾护航”。然而迄今为止,国内还未对租赁行业进行专门立法。刘竹梅表示,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,为融资租赁专门设立了一章,但是这些条款的设定相对简单。2003年,全国人大试图把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范围,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实现。
近年来,规模在快速增长的同时,案件纠纷数量也在逐年增加。数据显示,2008年,全国法院受理融资租赁案件800多件;2013年,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已增长至8000多件。
为弥补在立法方面的不足,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了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“司法解释”),司法解释包含五个部分共26条规定。自司法解释出台后,其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、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、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、诉讼时效等等条款引发行业强烈关注与讨论。
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四点指导思想:一是保障和促进引导行业健康发展;二是充分尊重机制,坚持约定优先;三是具有可操作性,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;四是既要符合交易实际,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。
在发生纠纷时,租赁企业也遇到了如何界定租赁物是否为善意取得、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等实际问题,因此对于法律的衡量与判定标准十分关注。刘竹梅回应了业内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。
首先,随着的发展,租赁业务涉及的标的物已不仅仅为企业的生产设备、固定资产等,业务领域也在向房地产租赁、权利(收费权、知识产权)租赁方向延伸,因而难以准确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。“不少租赁公司提及,在现阶段应当对租赁物范围持一个相对开放的态度,以促进租赁行业的发展。
其次,在司法解释中,租赁公司关注的一点是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纠纷,在法律层面如何认定租赁物的善意取得。在实际租赁过程中,由于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,导致第三人物权与出租人物权发生冲突,由于没有法定登记机关和程序,无法有效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。
此外,在租赁业务发生过程中,也经常遇到承租人无法履约的情况。合同法中第248条规定“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。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,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;也可以解除合同,收回租赁物。”也就是说当承租人发生逾期付租情况时,出租人拥有选择权,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是解除合同,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。
最后,对于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,刘竹梅认为,在融资租赁合同中,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,并以专门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,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至于国内没有特定评估机构,评估时间和成本过于高昂;或者是租赁物由承租人专门定制,对其他使用人没有使用价值,以拍卖程序确定拍卖物价值,有流拍可能。
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人员删除!